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告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