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二號、如附圖所示ABCD、
占用面積為零點零一零三三四公頃之磚木造平房建物壹棟遷讓交
還原告。
前項交還建物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上、門牌號
碼為嘉義縣○○鄉○○村○○路46之2號、如附圖所示ABCD
、占用面積0.010334公頃之磚木造平房建物(下簡稱系爭建
物,未經保存登記)一棟係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丙○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購得,今為被告無權占有,爰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份、系
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等為證,惟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原告所自認,則尚未能移轉所有權,原
告向丙○○購得者係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物權法上之不動產
所有權;惟原告既屬合法繼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為有權
占有人,其對於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既未到庭
抗辯,則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因係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於有權之間接占有
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合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
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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