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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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92年4
月30日提高額度為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9.99,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利息外,其餘以同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無需換約,如被告一期未攤還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未按時繳款,依照上述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