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11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田鐵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計算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499,812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回饋金房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債權額計算書、保人有無責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戶籍謄本,核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內容,本件請求標的金額499,812元之計算式,係先充抵違約金13,442元,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先充抵違約金13,442元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債權人先後具狀陳報略示以:本件請求標的更正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499,81
2元,及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復查,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會法字第1572號)決議,依照作業習慣,對應計收違約金之案件,除特別簽准免收者外,類多優先於本金抵充受償,故似可認為違約金已有優先原本抵充之商業習慣,故本件無庸更正充抵之順序等語。然查該全會法字第1572號決議之意旨,應認係在有當事人之契約變更抵充順序之前提始得適用之,本件既未據債權人就違約金先充抵之部分釋明請求權依據,則先抵充違約金後該違約金作為本金請求之數額即不應准予以本金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本金486,37
0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