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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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清文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清文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近11時許,步行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附近「三連土地公廟」,徒手竊取 張美霞 放置在該處之祭神供品(含香蕉1串、蛋捲禮盒1盒、休閒丸子2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百餘元)得手,並將之攜帶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復興路、中山路中間巷子內居處放置,且將香蕉及部分蛋捲食用殆盡。嗣張美霞發覺其供品不見,在附近詢問,經鄰人告知可能是林清文拿走,遂前去林清文上開居處,在該處發現尚未被食用之蛋捲2包、休閒丸子2包(業經張美霞取回),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林清文於109年4月9日5時許,步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旁巷子,徒手竊取 賴順松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6,500元),並攜帶返回其居住之復興路、中山路中間巷子後,將之藏放在巷內某水桶後方。嗣經賴順松發現上揭車輛後車箱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揭林清文藏放之抽水馬達(已發還賴順松),而查悉上情。
(三)林清文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謝勝輝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蔬菜1包(花椰菜1個、韭菜1把、宮島橄欖菜罐頭2個,總價約400元)得手,並將之攜帶返回其上開居處。嗣謝勝輝(起訴書誤載為賴順松)發現其掛在機車上的蔬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揭林清文藏放之蔬菜(已發還謝勝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勝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清文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那些東西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27日10時許,伊準備香蕉1串、蛋捲禮盒1盒、科學麵(應係休閒丸子之誤述)2包等供品後,由伊先生拿到三連土地公廟拜拜,同日11時50分許,伊先生回土地公廟準備將供品帶回家時,發現供品不見了,伊就去土地公廟看,附近有一個阿姨看到伊問伊怎麼那麼生氣,伊就說伊的供品被人偷走了,阿姨跟伊說可以去找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因為管理人是平陽路檳榔攤的兒子,伊就去檳榔攤問,當時管理人不在,管理人的父親問伊有什麼事,伊就把事情告訴管理人的父親,管理人的父親就用手指被告住的地方,伊就到被告住的地方看,還沒走進被告住的地方伊就看到伊買的供品放在巷子裡的一個桌上,伊看到就打電話給伊先生,伊先生到場後就將桌上伊買的供品帶回去,伊先生離開後伊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2516號卷第13至14、28頁);有一身穿長袖衣、褲之男子於109年3月27日11時0分許,手提蛋捲禮盒等物,步行經過銅鑼鄉平陽路、復興路口,最後走到銅鑼鄉中山路69號放方巷弄內,將蛋捲禮盒等物放在該巷地上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16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有部分拍攝到之男子係伊本人(見本院他字卷第36頁),足認被害人張美霞所有之上開供品係於109年3月27日近11時許遭被告所竊取。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松於警詢時證述:伊是於109年4月8日18時許將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旁,當時抽水馬達放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 嗣伊 於109年4月9日6時許至上開地點查看上開車輛時,發現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之抽水馬達不見,伊就趕緊報警等語(見偵字第2769號卷第12至13頁);有一身穿長袖衣、褲之男子於109年4月9日5時許,步行至銅鑼鄉復興路46之1號旁巷子,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翻動之,且拿取抽水馬達離去,嗣該男子一路步行至銅鑼鄉復興路、中山路中間巷子內後,將抽水馬達藏放在該巷內某水桶後方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9號卷第21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松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為住在附近之流浪漢即被告(見偵字第2769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有部分拍攝到之男子係伊本人(見本院他字卷第37頁),佐以被害人賴順松所有之抽水馬達確為警於109年4月9日6時35分許在被告所居住之銅鑼鄉復興路、中山路中間巷子所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9號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害人賴順松所有之抽水馬達係於109年4月9日5時許遭被告所竊取。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勝輝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9年4月22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作客,當時機車上掛著1袋蔬菜(內有花椰菜1個、韭菜1把、宮島橄欖菜罐頭2個),伊沒有拿進友人住處,同日10時許伊要離開友人住處時,發現該袋蔬菜不見,伊就趕緊報警等語(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13至14頁);有一身穿長袖衣、褲之男子於109年4月22日9時25分許,手提以塑膠袋裝置之物品,步行往銅鑼鄉復興路方向前進,嗣步行至銅鑼鄉復興路、中山路中間巷子內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22至26頁正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有部分拍攝到之男子係伊本人(見本院他字卷第37頁),佐以告訴人謝勝輝所有之1袋蔬菜(內有花椰菜1個、韭菜1把、宮島橄欖菜罐頭2個)確為警於109年4月22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所居住之銅鑼鄉復興路、中山路中間巷子所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告訴人謝勝輝所有之1袋蔬菜(內有花椰菜1個、韭菜1把、宮島橄欖菜罐頭2個)係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遭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另案於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後,觀護人於109年3月3日訪視時,銅鑼鄉福興村村長已稱被告情節有符合強制就醫相關規定,若再有發生精神發作問題等,將會同警方執行強制就醫;109年3月3日、24日榮譽觀護人訪視時,被告神智不清,答非所問,無法正常訪談;109年4月24日榮譽觀護人訪視時,被告仍神智不清,無法作答;109年5月22日、26日榮譽觀護人訪視時,被告依舊無法自由回答,且精神狀況不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字第24號卷確認無誤。又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精神狀況好時,與其對話皆為正常,精神狀況不好時,與其對話無法有交集,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幾乎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被告於為本案3次犯行時,確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遊民,居無定所,飲食部分曾見附近店家救濟,早年因個性問題與家人關係淡漠,故後期無家人(離婚、育2男1女均住外地)願意協助、照顧;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951號卷第11頁);被告與被害人張美霞、賴順松、告訴人謝勝輝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張美霞、賴順松、告訴人謝勝輝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入監服刑而罹有疥瘡(傳染病),再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使其病情更加惡化而阻其更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竊盜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其造成法益危險之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監護處分既屬國家對人民人身自由之干預,於適用上自須合乎比例原則之檢驗。本院衡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可有效避免其於該段期間內再為違法行為,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然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大部分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法益之損害尚微,且其3次竊盜之手段亦稱平和,又被告此前未有竊盜前科,案發後迄今亦無再犯其他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以被告有前揭情狀即遽謂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蛋捲2包、休閒丸子2包業經被害人張美霞通知其配偶自行取回,業經被害人張美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516號卷第13頁反面),另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蔬菜1包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賴順松、告訴人謝勝輝,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9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張美霞之香蕉1串及蛋捲若干包,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林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林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林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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