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林性宗
吳嘉峰 吳俊毅 楊三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性宗與告訴人 魏基文 前因細故互有嫌隙,渠等友人 蘇見銘 因而邀約從中協調,被告林性宗於民國
106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偕同被告陳國憲、吳嘉峰、吳俊毅及楊三鋒,前往告訴人魏基文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進行談判,因在場之告訴人 林宏隆 ,不滿被告林性宗之說話態度,進而與被告林性宗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5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鐵棒等物,毆打告訴人魏基文、 魏基成 、林宏隆,致告訴人林宏隆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4公分、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魏基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3×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魏基成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左下眼瞼瘀腫、左上頷骨及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耳耳鳴、雙側上臂瘀青擦傷、背部多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性宗、陳國憲、吳嘉峰、吳俊毅、楊三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3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於107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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