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素媛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 馮嘉玲 所有置於黑色紙盒內之刀具1套、量杓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0元)遺落於人行道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刀具1套及量杓1組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馮嘉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嘉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素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後,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生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即上開刀具1套及量杓1組,迄未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馮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19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被害人之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收入約30至100元,與家中父母親、3名胞妹同住,尚須幫忙照顧胞妹之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苗簡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刀具1套及量杓1組,均為犯罪所得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已在回收場變賣掉了,變賣金額很少,伊已忘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6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即10元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雙方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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