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倫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東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以化名「 吳昱勳 」向告訴人 譚甄成 佯稱:可代其向苗栗縣政府申覆取得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被告;然嗣後被告遲不辦理上開事宜,並經告訴人索討後僅返還現金2,000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證言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之申覆書等書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承諾代替告訴人辦理向苗栗縣政府申覆低收入戶之事宜,並收受6,000元現金;但因相關資料須告訴人協助提供方可送件,告訴人並未協助提供文件,而被告已替告訴人代墊各項支出高達4,796元,另因告訴人沒錢繳房租,遂提領2,000元交還告訴人。是被告在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係以抵銷之法律關係而未返還4,000元,從未有詐欺之行為。另「吳昱勳」係被告私下使用之綽號、並非真名,也曾告知告訴人伊姓名為「吳東倫」,且從未說過自己是新竹社會處的科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因委託被告申覆低收入戶第1款事由,而於109年4月
15日交付6,000元予被告;嗣被告返還2,000元予告訴人乙節,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52至53頁,本院卷第126至1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申覆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至16、61至66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水族館相遇,被告自稱為
新竹社會處的科員,可以走後門申請低收入戶第1款的補助,就問伊要不要申請第1款,伊就去郵局領了6,000元交給被告,後來卻沒有幫伊申請,之前有還給伊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罹患精神分裂症、帕金森氏症、憂鬱症、躁鬱症等多項精神疾病,並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伊多年前去頭份市公所找伊父親時,曾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伊的低收入戶補助係向頭份市公所申請的,而且當時經承辦人員告知伊僅符合第2款事由、不符合第1款事由,後來於109年間在外偶遇被告,被告向伊打招呼後自稱叫作「吳昱勳」、在新竹社會處擔任科員,表示可以幫忙向科長申覆低收入戶第1款事由、且不用伊提供任何資料,伊就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並稱要先交6,000元放在科長那邊,辦妥後再返還。伊就於109年4月15日交付6,000元給被告,並且簽立切結書;後來伊因為需要用錢,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有返還2,000元,之後由於被告遲未辦理,伊便去派出所向 林明 均警員報案,伊忘記被告當時說了甚麼,但伊有跟被告道歉、請被告繼續幫忙辦理申覆,最後被告還是沒有辦理完成,也沒有還伊剩餘4,000元。另被告確實有買菸酒、便當給伊,金額與次數忘記了,但沒有被告記錄的那麼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57頁)。查告訴人已自陳罹患多種精神疾病、並需固定服用藥物,則其因自身疾病、服用藥物之影響,是否能對於發生本案事件之始末記憶清楚、完全陳述,已有可疑;又其於本院訊問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細節時,多次陳述「忘記了」、「記不清了」,更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有選擇性記憶之可能性存在、或受藥物及疾病之影響而記憶不清,其證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指訴與被告僅曾有數面之緣、並非熟識,竟又證述被告係於聊天過程中主動表示可代為申覆低收入戶第1款事由、不用告訴人提供資料即可處理;實則,被告若非經告訴人主動告知為低收入戶、並有遇到低收入戶補助之問題,豈有可能自行向告訴人提議可幫忙申覆、卻又不須告訴人任何個人資料即可辦理?又告訴人既自知其先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係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申辦、被告並稱要幫忙「走後門」請科長處理,又表示被告自稱為新竹社會處科員,依社會常識,新竹社會處之機關人員,豈有可能有權限處理(或虛造)苗栗縣縣民之低收入戶補助事宜?是告訴人所述多有與常情相悖、顯然不可信之處,存在證明度之明顯瑕疵,自難逕信為真。
㈢而證人即警員 林明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與一名女
性一同前來派出所向伊報案,當時是稱對方叫渠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設備、並表示會補償,但事後沒有處理,有詐欺之嫌;告訴人當時表示對方叫「吳東倫」,伊看告訴人手機,對方之暱稱為「 阿倫 」;後來伊查詢資料找到被告,被告到場後另外提到告訴人委託被告進行低收入戶申覆之事,並表示若告訴人要到警局報案,就將款項、事情結清後,不再幫告訴人處理低收入戶申覆之事,告訴人見狀即向被告道歉,並拜託被告繼續幫忙申覆,最後雙方各自平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均係依法令執行處理民眾糾紛勤務之警員,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又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是以證人林明均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比對,證人林明均已證述告訴人前往派出所時,原先係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一事向警方報案、而係在被告到場後方提及低收入戶補助申覆之事,此情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異,本院經衡量告訴人、證人林明均之證言可信性,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林明均之證述較為可採;另就告訴人有向被告道歉、並拜託被告繼續幫忙申覆一情,證人林明均與告訴人之證述則為一致。則被告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時,主觀上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在事後與告訴人對談、商議時,理應設法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以繼續占有、保留該6,000元,豈會主動提出要與告訴人結清並返還款項、不再處理有關低收入戶申覆事宜;反而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請託被告繼續幫忙處理?㈣再者,告訴人亦證稱嗣後因自身金錢需求,經向被告詢問後
,被告確有返還2,000元之事。則被告若自始存在詐欺取財犯意、並有將告訴人交付6,000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在告訴人交付金錢後理應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何以經告訴人詢問後,即應允告訴人之要求並返還2,000元予告訴人?是由此更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時,主觀上應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㈤另就被告提出手寫單據1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辯稱其
已替告訴人代墊生活各項支出,金額達4千餘元一節;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內容之真正,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實。但據告訴人證述內容,其既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替告訴人購買菸酒、便當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38、155頁),堪見被告辯稱其有為告訴人代墊生活支出之花費乙情,並非子虛。則被告基於曾為告訴人購買物品、支出費用之事實,在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4,000元時,主觀上認定可以此主張抵銷而拒絕返還,尚非全然無據(至究竟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則屬民事法律糾紛),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拒不返還4,000元,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復審酌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紙(見他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之本院110年度 苗小字 第58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87號卷),被告縱然有於本案訴訟外承認對告訴人負有4,000元債務未清償之情;但被告承認債務之原因有多,或有可能係為避免兩造後續糾葛、往來法院奔波之煩而為,亦難以此等文書即認被告有坦承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切結書上雖記載「吳昱勳」之署名、告訴人並指稱被告係佯稱為「吳昱勳」;然證人林明均已證述告訴人前往警局時係稱對方叫作「吳東倫」,而其證述內容又無信用瑕疵而為可信(如前述),又切結書上除「吳昱勳」之署名外,另有「吳東倫」之署名1枚、並遭劃線刪除(此情並與被告供述先簽署真名、經告訴人要求後方簽署「吳昱勳」之署名情節大致相符,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堪認告訴人應本已知悉被告之真名並非「吳昱勳」、而係「吳東倫」,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
㈦再依據被告提出之申覆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與
被告之供述,其固不否認並未實質進行低收入戶申覆之程序。但依常理,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複查或申覆等事宜,必須向承辦行政機關遞交相關文件、佐證資料,並載明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始得受理。然告訴人既自陳從未提供相關文件、個人資料予被告(此情並與被告所述一致),則縱使被告確實有意為告訴人辦理,在告訴人從未提供個人資料、或配合辦理之客觀事實下,被告顯無可能實質進行任何程序、或準備資料提交承辦機關;換言之,被告並未實際替告訴人辦理申覆程序之原因有多,就本案而言顯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並未配合提供個人資料所致,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辦理相關事宜之結果,反推被告自始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可疑、多與常情相悖之處,而
難逕信,又依據卷內其他證據(包含證人林明均之證述、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申覆書),均無法認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既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為單一證據,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而具獨立性,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之。
七、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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