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登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其於105年
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其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登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180公克,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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