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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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允辰上列被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允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允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品行良好,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自大學肄業,原與告訴人均係網路好友,一時因不滿訊息遭公開等情,而PO文留言致罹法紀,供承開設健身房月入約五萬元,尚有兒女同住生活,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莊允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允辰與 謝靈秀 均係臉書網站暱稱「Ming-YiChen」之共同好友成員。緣莊允辰因不滿謝靈秀在該臉書網站暱稱「Ming-YiChen」之公開動態訊息內,指稱莊允辰之妻「整整騙我八年」等訊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使用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以其本名為暱稱,在前揭動態訊息留言板發表內容為「你他媽的不知羞恥」、「愛慕虛榮」、「愛情失敗者」、「愛亂搞」等文字,使瀏覽文章之不特定人,均知莊允辰辱罵對象為謝靈秀,而足以貶損謝靈秀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謝靈秀於10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住處上網瀏覽察覺後,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靈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莊允辰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前││一│。│揭臉書之公開動態留言板上,發││││表前揭文字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謝靈秀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現││二│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在前揭臉書網站上,發表前││││揭文字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網站留言│證明被告在前揭動態訊息留言板││三│翻拍照片2張│上張貼內容為「你他媽的不知羞││││恥」、「愛慕虛榮」、「愛情失││││敗者」、「愛亂搞」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