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智簡字第7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明定。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瓊怡自民國103年間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小純精品」實體商店內,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CATHKIDSTON」商標之手提包;另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開設「小純精品」賣場,刊登陳列仿冒凱斯公司前開商標之手提包、化妝包之拍賣訊息。嗣凱斯公司在臺代理商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蒐證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花色象圖化妝包」1個;於104年11月6日,在「PCHOME」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小花托特包」1個;於104年11月11日,在上址「小純精品」實體商店內,購得「花色化妝包」3個;另於105年1月7日,在「PCHOME」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花色刷具包」1個等物,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乃於105年6月2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瓊怡上址「小純精品」」實體商店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化妝包6個、手提包2個等物,其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4年6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開設「小純精品」賣場,刊登陳列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冠帽公司)「NEWERA」商標之手提包、皮質鑰匙包之拍賣訊息。嗣新時代冠帽公司在臺代理商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蒐證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手提袋1個、鑰匙包1個;又於105年1月7日,在「PCHOME」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鑰匙包」20個等物,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而由員警於105年8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而查獲上情,此觀本案及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72號全卷證據自明。足見本案被告應係於104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22日下午1時30許為警查獲時止,已在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開設「小純精品」賣場,公開陳列、販賣仿冒「
NEWERA」商標之手提包、皮質鑰匙包等物予不特定之人。是以,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被訴有關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迄前案為警查獲之105年6月29日止,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前案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時間顯然重疊,且均係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相同之拍賣網站平台而出售商品,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均屬密接、重疊,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本院於前案自應就本案所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即不得就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違反商標法案件,復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74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72號案件審理(即本案),此有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8日南檢文修105偵16748字第72142號函附卷足憑,自屬繫屬在後,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為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