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原判決宣告刑欄及減刑後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又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所犯法條欄亦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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