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財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余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39、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驗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余相賢無罪。
事實
一、謝進財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後(下稱上揭9顆子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顆子彈及編號3中之2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滅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謝進財因病在桃園市○○區○○路○○○號 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住院,待余相賢於上開期間某時前往探視時,始將上揭9顆子彈交由余相賢代為丟棄。而余相賢因知悉上揭9顆子彈為違禁物,遂於104年1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桃園憲兵隊檢舉謝進財上開犯行,並報繳上揭9顆子彈,始知上情(余相賢被訴寄藏子彈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進財(下逕稱為謝進財)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謝進財之妻 劉怡汶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謝進財及辯護人均未就證人劉怡汶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劉怡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劉怡汶到庭使謝進財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證人劉怡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謝進財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謝進財固坦認於10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其因病在敏盛醫院住院,而於余相賢前來探視時,其有在病房內將上揭9顆子彈交予余相賢,託余相賢代為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係其於住院前的2、3天搬家搬到彈簧床墊時,聽到其內發出聲響,用美工刀割開床墊後才發現的,子彈並不是其的,其發現後的當下很猶豫,怕有人故意設計放在裡面,其不敢丟,也不敢報警,所以就把子彈塞回床墊;後來余相賢於其住院時前來探病,其向余相賢說要搬家,余相賢就主動說要幫忙,俟其開車搭載余相賢回到家,其先把子彈拿出來放在彈簧床上面,余相賢就用房間裡的菸盒裝起來,主動向其說可以幫忙丟棄,但後來回到醫院余相賢又改變主意說今天不方便,要隔天再來拿,其才在翌日余相賢來病房探視時,將子彈交予余相賢代為丟棄,其並無持有上揭9顆子彈的犯意 云云 。經查:
㈠謝進財於10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因病在敏盛醫院
住院,而於余相賢前來探視時,在醫院病房內將上揭9顆子彈交予余相賢,請余相賢代為丟棄之事實,業據謝進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104年度偵字第157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劉怡汶於偵查、審理及證人余相賢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6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9顆子彈照片、敏盛醫院104年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上揭9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鑑識科人員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得出如附表所示結果,堪認上揭9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
㈢而證人余相賢於審理時證述:其之所以去敏盛醫院探視謝進
財,是因為謝進財打電話叫其過去;其到達敏盛醫院時,謝進財就從病房抽屜內取出上揭9顆子彈,是用香菸盒裝著,外面還裹著報紙,並用全家便利商店的袋子裝,交付給劉怡汶代為丟棄(劉怡汶所涉罪嫌未據起訴,卷內亦無劉怡汶具有持有子彈犯意之證據),結果其要離去時,劉怡汶很緊張,謝進財就請其幫忙丟掉,劉怡汶才將子彈交給其,並不是其主動向謝進財說要幫忙丟子彈的;其當天確實有幫謝進財搬家,於和謝進財一起離開敏盛醫院前,其先把子彈放在醫院櫃子裡,並由劉怡汶顧著,之後兩個人回到謝進財的家後,就只是搬了2、3個重的東西而已,並沒有發生謝進財所說割開彈簧床墊始發現裡面有子彈的事情;之後謝進財載其返回醫院,其再把上揭9顆子彈拿走,並於適當的時機,拿去檢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
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就謝進財非法持有上揭9顆子彈的事實,已經證述明確,而謝進財於警詢、偵查時既陳稱其與余相賢間並無仇恨糾紛,且其先前在桃園療養院和余相賢一同住院時,余相賢還很照顧其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背面,偵字卷第103頁),堪認余相賢應無設詞陷害謝進財,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㈣謝進財於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其和余相賢交情還好,在醫院
時余相賢蠻照顧其的,而且余相賢出院之後還有去醫院看其,但後來余相賢一直找其借錢,有時候沒有辦法,余相賢就不高興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於審理時再稱:余相賢常常要跟其借錢,2,000元、3,000元、5,000元的借,而且都沒有還,有一次其很生氣,就對余相賢動粗,推他一把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除與證人余相賢於審理時證稱:其只曾經因為要修車而向謝進財借過一次錢,還沒有還,謝進財都沒有向其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29頁)不符外,亦與其於警詢時供陳:余相賢曾經向其借過一次3,000元,其和余相賢之間沒有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背面)有悖,且謝進財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其與余相賢間之交情如何時,亦未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上開表述,反而隻字未提,其所為上開與余相賢間存有嫌隙之辯詞,自無可信。㈤謝進財辯詞前後不一之處:
1.查就子彈如何發現及如何交付予余相賢乙節,謝進財於警詢時先陳稱:當時其和余相賢回到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的租屋處搬家,要先把樓上的物品搬下來,於搬到彈簧床墊時突然聽到有些聲音,其就用美工刀割開,發現裡面有一些子彈,其要把子彈拿去丟掉時,余相賢就說要幫其丟,由他處理就好,其答應後余相賢就拿走了;其係在上開住處中間的主臥室將上揭9顆子彈交付給余相賢的,余相賢有去醫院探望其是事實,但子彈並不是在醫院病房裡交付的,余相賢所述不實,而是在搬家時發現的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於偵查時則改稱:其還沒有去敏盛醫院前,自己一個人搬彈簧床時,發現裡面有敲撞的聲音,就用美工刀把床割開,發現裡面有子彈,其當下不敢動就先擺著;後來余相賢幫其搬家時,其告訴余相賢裡面有一些不該有的東西,是子彈,其先包起來要拿去丟掉,再繼續搬,但余相賢說由他來丟就好,余相賢就叫其用醫院盒子裝起來,叫其帶去醫院,其再去醫院拿云云(見偵字卷第104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其係先去住院,後來要搬家,請余相賢幫忙,才發現上揭9顆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於105年7月14日審理時則稱:其和余相賢去搬家時,發現了上揭9顆子彈,其要拿去丟掉,余相賢說其不方便,由他來丟就好,太危險了,余相賢就自己用香菸盒包裝起來,之後其就和余相賢一起返回醫院,但余相賢說隔天才要來拿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32頁背面);於
105年8月23日審理時再改稱:子彈係其一個人先發現,後來跟余相賢去搬家時,其把子彈拿出來,放在床墊上,余相賢就自己拿了房間裡的香菸盒裝起來,說要拿去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就子彈究竟係其與余相賢一同搬家時發現,抑或是其一人先行發現、是在住家將子彈交予余相賢,抑或是在敏盛醫院時始行交付者等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於偵查時既稱余相賢係要其用醫院的盒子包裝云云,俟於審理時竟又稱係余相賢自己用菸盒裝的云云,此部分所述,又有矛盾。
2.另謝進財於偵查時先稱:於割破彈簧床墊前,其本來還要該床墊,是割破之後其才不要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05頁),惟於審理時竟改稱:其打算把全部的東西搬到樓下,讓清潔隊來載;其於搬動彈簧床時,發現裡面有聲音,不是一般彈簧老舊彼此碰撞的聲音,其好奇才把彈簧床割開,反正彈簧床本來就用了10多年,彈簧有聲音,不是很好用,是不要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前後所述又有不一,如非謝進財刻意編撰搬運彈簧床始在其內發現上揭9顆子彈之情節,實無可能連就起初挪動彈簧床之動機,究竟係要繼續使用或是丟棄之部分所為陳述,都如此齟齬。
3.就謝進財是否主動請余相賢幫忙搬家乙節:查謝進財於偵查時先稱:其住院的時候,跟余相賢說家裡面有一些東西沒辦法搬,可不可以來幫忙後,余相賢就到敏盛醫院找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於105年7月14日審理時亦稱:因為房東急著要其搬家,其一個人沒有辦法,才會請余相賢幫忙,余相賢再到敏盛醫院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恰好解釋何以余相賢會主動至敏盛醫院探望其之原因。然謝進財迄至105年8月23日審理時竟改稱:余相賢到敏盛醫院看其時,其跟余相賢說要搬家,家裡有一些不該有的東西,但其並沒有要求余相賢一起去,而是余相賢聽到其為上開陳述之後,主動說要幫其搬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與其前開所述又係相互矛盾。
4.就上揭9顆子彈是否經過劉怡汶交付予余相賢乙節:查謝進財於105年7月14日審理時先稱:余相賢來到醫院時,劉怡汶在旁邊,其就叫劉怡汶把抽屜裡的香菸盒拿給余相賢,後來余相賢走了後,劉怡汶才問其是什麼東西怎麼那麼重,其並沒有告訴劉怡汶盒子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俟於105年8月23日審理時又改稱:余相賢隔天來醫院要拿子彈時,其直接告訴余相賢東西在抽屜裡,其開抽屜拿給余相賢,並沒有經過劉怡汶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前後又有矛盾,亦與證人劉怡汶於審理時證述:係謝進財跟其說從抽屜裡面拿出一個香菸盒子,就拿給余相賢,其記得拿起來重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有悖。
5.綜觀謝進財前揭所述,除與證人余相賢、劉怡汶所述不同外,又係自相矛盾,相互齟齬,一再打擊其憑信性,其所為辯詞,自已不如證人余相賢所為之證詞可信。
㈥謝進財所為之幽靈抗辯不可信:查謝進財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雖稱:有一段時間,其家裡收留了一對夫妻,男的綽號叫「阿校」,女的綽號叫「 喬喬 」,因為他們說自己很可憐,央求其跟劉怡汶說可不可以讓他們住幾天,一開始說要住
3天,後來住了一個月都沒搬走,大概兩個月後,他們就開始帶朋友回家,而且不是 開賓士 就是有帶槍,其中一個綽號「 偉哥 」的人還曾經說「先把阿財做掉」的話,甚至有一次他們又來,劉怡汶跟小孩就往樓上跑,其看在眼裡覺得很傷心;其覺得上揭9顆子彈係他們放在家裡的,並不是其的,但其完全不知道「阿校」、「喬喬」、「偉哥」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聯絡方式全都被銷掉了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惟已與證人劉怡汶於偵查時結證:桃園市○○區○○路○○○號的1樓是客廳跟廚房,2樓有3個房間,自己的1間,小孩的1間,第3間是倉庫,其不知道有沒有別人來住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不符,且據劉怡汶上開說法,桃園市○○區○○路○○○號亦已別無多餘的房間可資收留「阿校」與「喬喬」,足見謝進財所為此部分抗辯,只係其意圖卸責所為之幽靈抗辯,而意圖營造係「阿校」、「喬喬」、「偉哥」等人將上揭9顆子彈放入彈簧床墊之假象。
㈦再者,謝進財於審理時辯稱:其發現上揭9顆子彈時,認為
有詐,害怕拿出去會出事,或是有人故意放在床墊裡,其不敢丟,也不敢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倘若謝進財認為有人刻意栽贓,豈不是更應該立刻將上揭9顆子彈丟棄,以免栽贓之人通知員警查緝時,遭人贓俱獲?又或者亦應主動報警,告知係「阿校」、「喬喬」、「偉哥」等人所為?謝進財卻辯稱其仍將子彈放在該彈簧床墊裡,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㈧綜上所述,已見謝進財所辯有關於彈簧床墊之抗辯,包括其
係於搬動彈簧床墊時始發現上揭9顆子彈,余相賢並主動說要幫其丟棄、上揭9顆子彈可能是「阿校」、「喬喬」、「偉哥」等人意圖栽贓而刻意放入其內者等節,均係無稽之詞,毫無證據可憑,全無可信。
㈨另證人劉怡汶於審理時雖證稱:余相賢來探望謝進財時,就
「小小聲跟謝進財說東西呢」,謝進財就跟其說從抽屜裡面拿出一個香菸盒子,就拿給余相賢,其拿起來重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惟已與證人余相賢審理時之證述相歧異。而參酌證人劉怡汶為上開回答時,檢察官之問題是「余相賢去探望妳老公時,都做些什麼事?」,係概括、一般性的詢問謝進財與余相賢在敏盛醫院病房內互動的情形,劉怡汶卻直接特定為有關於交付子彈之部分,而為上開回答,自其為此表示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加諸謝進財係於劉怡汶作證之當日,始出現「余相賢在其床邊,小小聲對其說東西呢」之辯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於此之前皆未曾提及此節,顯見謝進財與劉怡汶就交付子彈予余相賢之情節,已經先為沙盤推演,而謝進財之辯詞既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信,劉怡汶此部分證述,自亦不如余相賢之證詞可採。
㈩從而,本件已有足資證明謝進財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積極
證據,復有可供打擊其憑信性之間接證據在卷可憑,謝進財所為犯行事證自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謝進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又謝進財前因恐嚇、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3年
2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就恐嚇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開其餘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揭9顆子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並未持用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查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謝進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9顆制式子彈,除經鑑定機關試射,已因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顆子彈及編號3所示之2顆子彈之外,其餘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相賢(下逕稱為余相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謝進財在敏盛醫院病房將上揭9顆子彈交由其處理時,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受寄而持有之。因認余相賢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余相賢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余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進財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怡汶於偵查時之證詞,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9顆子彈照片、敏盛醫院104年2月2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17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余相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其於取得上揭9顆子彈時,當下就想要去檢舉謝進財非法持有子彈,其並無持有或寄藏的意思,所以其先去問其鄰居巫 陳效華 ,係退休的警察,請他協助調查,但 巫陳效華 說不方便,其之後又去龜山分局,找一位張組長,但分局說張組長休假到103年12月25日,而且其覺得龜山分局風紀不好,最後才去憲兵隊檢舉,之間約20幾天其有在找工作,機車又壞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桃園憲兵隊憲兵調查士 郭啟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
相賢於104年1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拿了上揭9顆子彈到憲兵隊,意思是要檢舉謝進財非法持有子彈;本案會移送余相賢,係因為余相賢於103年12月間就已經取得子彈,卻遲至翌年1月17日才出面報警,而且謝進財於警詢時表示係余相賢主動說可以幫忙處理者,於請示檢察官後,才依法偵辦、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就余相賢於104年1月17日攜帶上揭9顆子彈前往憲兵隊,確實係要檢舉謝進財非法持有子彈乙節,已經證述明確。而謝進財於警詢時雖指陳本案係余相賢主動說可以幫忙處理、丟棄上揭9顆子彈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然謝進財之陳述前後不一,矛盾之處甚多,證明力薄弱均已如上述,其所為證詞本已不足對余相賢為不利之認定,則欲證明余相賢除本於檢舉謝進財之意外,尚有持有、寄藏上揭9顆子彈之犯意者,自仍須有其餘積極證據。
㈡而證人巫陳效華於審理時結證:其與余相賢係鄰居,余相賢
確實有為了子彈的事情於兩年多前找過其,但詳細日期其忘記了;余相賢第一次過來時,說他朋友有一批子彈,其想要交出去,問其可否幫忙,其就請余相賢直接到派出所去,之後第二天或是隔了不久後,余相賢又帶了子彈過來,其就請余相賢趕緊交去派出所,並且通知余相賢父親;其沒有當過警察,但先前在門口有吊義交的制服,所以余相賢就一直以為其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就余相賢確實以為其係員警,並曾向其表達檢舉之意乙節,亦已證述甚明,核與余相賢所辯情節相符,則若余相賢於取得上揭9顆子彈之際,已有寄藏或占為己有之意,豈又會主動向其以為係執法人員之巫陳效華,表達欲報繳檢舉子彈之意?殊難想像。
㈢雖余相賢於10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即已自
謝進財處取得上揭9顆子彈,並於104年1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始前往憲兵隊檢舉,中間時隔有20餘日,惟余相賢於取得上揭9顆子彈之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寄藏或持有之犯意,且其辯稱於遭巫陳效華拒絕後,又再前往龜山分局找一位張組長,之間其有在找工作,機車又壞掉乙節,客觀上又非全無可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余相賢自始至終主觀上均欠缺受寄代藏或為自己持執占有上揭9顆子彈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或持有子彈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余相賢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相賢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余相賢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送鑑物│數量│鑑定情形│├──┼────┼──────┼────────────────┤│1│子彈│1顆│認係口徑0.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認係口徑0.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7顆(試射後│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僅餘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