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芳卿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上述①、②、③、④所示案件,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15日確定。再因⑤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字第69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所示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張芳卿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點,將不詳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而在該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芳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9月15日16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字第69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和 」之人,惟並未因而查獲此人,有雲林縣警察雲警刑偵三字第1000044922號函1份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