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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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0、6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9、5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翊嘉犯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紀翊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又預見無端為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弟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暱稱:JiJijia、YiJiaJi)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弟仔」使用,「阿弟仔」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及臉書帳戶後,即自108年2月5日起,使用上開臉書帳戶,在臉書「萬物傳統工藝交流競標區」社團佯稱標售「 川頭 」等佛具云云,致 黃彥彰 、 陳柏 森、 林秐蓉 (起訴書誤載為 林耘蓉 )、 葉柏良 、 林彥儒 、 顏麗 洋、 卓韋丞 、 潘冠 宇、 廖冠洪 、 陳俊廷 、 廖尉翔 及 潘文忠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下標,並依「阿弟仔」指示存款或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均匯款)至紀翊嘉前揭郵局帳戶內(存、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紀翊嘉持 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起訴書誤載為均提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並於提領之當日或數日後,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名為「保佑宮」之公廟,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阿弟仔」,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彥彰、 陳柏森 、林秐蓉、葉柏良、林彥儒、 顏麗洋 、卓韋丞、陳俊廷、廖尉翔及潘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彥彰、陳柏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翊嘉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256-257頁),就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及存、匯款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彰、陳柏森、林秐蓉、葉柏良、林彥儒、顏麗洋、卓韋丞、陳俊廷、廖尉翔及潘文忠、證人即被害人 潘冠宇 、廖冠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下稱6340卷】第17-19、41-42、51-53、63-66、125-127、147-148、155-157、171-173、191-193、207-210、227-229、239-242頁),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臉書訊息截圖3張、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以上為告訴人陳柏森部分)、鹽埔鹽中郵局匯款申請書、臉書訊息截圖2張(以上為告訴人顏麗洋部分)、萬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陳俊廷部分)、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確認頁面、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臉書訊息截圖共20張(以上為告訴人卓韋丞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訊息截圖5張(以上為告訴人黃彥彰部分)、西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被害人廖冠洪部分)、臉書訊息截圖20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畫面3張(以上為告訴人葉柏良部分)、臉書訊息截圖8張、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張(以上為告訴人廖尉翔部分)、商品樣品照片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以上為告訴人林秐蓉部分)、臉書訊息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被害人潘冠宇部分)、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潘文忠部分)、臉書訊息截圖20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林彥儒部分)在卷可查(見6340卷第23、25-2
8、43、45、55、69、75-117、129-139、149、161-165、177-185、195-199、213-219、233、245-251頁),又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存、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並由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等節,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6340卷第257-2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215-23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十二之告訴人林彥儒、陳俊廷、潘文忠及被害人廖冠洪,係將款項存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起訴書均誤載為匯款;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係將告訴人廖尉翔匯入之款項轉出,起訴書則誤載為提領;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起訴書將告訴人顏麗洋匯款時間誤載為108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三之告訴人林秐蓉則誤載為「林耘蓉」,均應予更正。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將前揭郵局帳戶帳號、臉書帳號及密碼告知「阿弟仔」,復為「阿弟仔」提款帳戶內款項,就本案並未與第三人接觸,實無從排除係「阿弟仔」親自操作被告臉書帳戶對他人實施詐騙之可能,則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非無可能僅有被告及「阿弟仔」2人,尚難認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3人以上。又「阿弟仔」雖係以被告之臉書帳戶在臉書「萬物傳統工藝交流競標區」社團,張貼不實出售佛具之訊息,觀諸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可知該社團內成員非少,非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然就此被告辯稱:「阿弟仔」怎麼騙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參以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而向他人借用臉書帳戶,所為詐術亦未必係對公眾散布,是難僅以被告出借臉書帳戶,即認被告對上情亦盡皆知悉,而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犯意,是本案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
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
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除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帳號及臉書帳戶、密碼,供「阿弟仔」遂行詐騙外,復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自該帳戶領取或轉出詐騙款項轉交「阿弟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型態,係由被告及「阿弟仔」彼此分工方能完成,雖被告未必均認識或確知「阿弟仔」所為具體之詐欺手段為何,然被告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與「阿弟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與「阿弟仔」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阿弟仔」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告訴人黃彥彰、陳柏森遭詐欺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9、5786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黃彥彰、陳柏森遭詐欺及洗錢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與「阿弟仔」共同施行詐騙及
洗錢,並使「阿弟仔」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雖難認素行甚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萬1,700元,然被告領取及轉出予「阿弟仔」之款項,合計則為15萬4,000元,顯然已超過前揭存、匯入款項,則上開郵局帳戶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予「阿弟仔」等節不實,應認被告本身未取得或保留犯罪所得,然被告仍於本院表示願意於1年內全額賠償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足徵其犯後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臉書帳戶及提領、轉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與女友育有1名子女、與女友及子女同住、在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亦於本院承諾願於1年內將本案全數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本院因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詐欺而損失之全部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十、十二之被害人或因擔憂再度受騙,或因尚有其他疑慮,而不願提出供被告付款賠償之帳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中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索取帳戶帳號,或由被告以提存之方式支付,在此說明。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就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存、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本身並未取得或保留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前揭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併辦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告訴人/│被害人存/│存/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主文及宣告刑││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新臺幣)(│地點/金額(新臺幣)││││││起訴書誤載為│││││││均為匯款)│││├─┼────┼─────┼──────┼──────────┼─────────────┤│一│黃彥彰│108年2月│匯款1萬3,30│108年2月6日19時15│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6日17時40│0元│分/不明/提領1萬│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3,000元│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柏森│108年2月│匯款7,800元│108年2月7日13時37│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7日13時16││分/不明/提領8,000│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元(扣除手續費5元)│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林秐蓉│108年2月│匯款7,300元│108年2月9日18時3│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9日14時12││分/不明/提領7,700│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元(扣除手續費5元)│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葉柏良│108年2月│匯款1萬1,00│108年2月10日12時14│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10日1時58│0元、2,000│分/不明/提領1萬│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21時39│元(共1萬3,│1,000元│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分│000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林彥儒│108年2月│存款1萬300│108年2月11日10時33│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11日9時12│元│分/不明/提領7,000│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元│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顏麗洋│108年2月│匯款1萬2,80│108年2月12日(起訴│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起訴書誤│0元│書誤載為108年12月12│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載為12月)││日)14時20、21分/新│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12日13時21││北市○里區○○路上便│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分││利商店/提領2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除手續費5元)、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七│卓韋丞│108年2月│匯款1萬500│108年2月13日1時25│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12日23時53│元│分/新北市八里區 中山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路上便利商店/提領1│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潘冠宇│108年2月│匯款1萬5,00│108年2月13日13時10│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13日10時38│0元│、11分/新北市八里區│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中山路上便利商店/提│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5元)、4,000元(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手續費5元)││├─┼────┼─────┼──────┼──────────┼─────────────┤│九│廖冠洪│108年2月│存款1萬2,00│108年2月13日20時26│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13日16時22│0元│分/新北市八里區中山│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路上便利商店/提領1│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2,000元(扣除手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費5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陳俊廷│108年2月│存款9,400元│108年2月14日13時12│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14日13時9││分/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國小/提領1萬元(扣│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除手續費5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廖尉翔│108年2月│匯款9,300元│108年2月14日20時45│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14日20時11││分/不詳/轉出(起訴│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書誤載為提領)1萬1,│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300元(扣除手續費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潘文忠│108年2月│存款1萬1,00│108年2月15日12時46│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二││15日10時15│0元│分/新北市八里區訊塘│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分││路便利商店路上便利商│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店/提領1萬1,000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扣除手續費5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3萬1,700元│15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應支付左列告訴人│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指定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損害賠│收受賠償帳戶││││償金額(新臺幣)││├──┼────┼────────┼────────────┤│一│黃彥彰│壹萬參仟參佰元│未提供帳戶│├──┼────┼────────┼────────────┤│二│陳柏森│柒仟捌佰元│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429336號帳戶(戶名:陳柏│││││森)│├──┼────┼────────┼────────────┤│三│林秐蓉│柒仟參佰元│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21號帳戶(戶名:林耘蓉)│├──┼────┼────────┼────────────┤│四│葉柏良│壹萬參仟元│未提供帳戶│├──┼────┼────────┼────────────┤│五│林彥儒│壹萬零參佰元│未提供帳戶│├──┼────┼────────┼────────────┤│六│顏麗洋│壹萬貳仟捌佰元│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28942號帳戶(戶名:顏麗│││││洋)│├──┼────┼────────┼────────────┤│七│卓韋丞│壹萬零伍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卓韋丞)│├──┼────┼────────┼────────────┤│八│潘冠宇│壹萬伍仟元│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92149號帳戶(戶名:潘冠│││││宇)│├──┼────┼────────┼────────────┤│九│廖冠洪│壹萬貳仟元│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9號帳戶(戶名:廖冠洪)│├──┼────┼────────┼────────────┤│十│陳俊廷│玖仟肆佰元│未提供帳戶│├──┼────┼────────┼────────────┤│十一│廖尉翔│玖仟參佰元│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尉翔)│├──┼────┼────────┼────────────┤│十二│潘文忠│壹萬壹仟元│未提供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