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魔爪飲料壹瓶、可口可樂壹瓶、麥香奶茶壹瓶、可爾必思壹瓶、沙拉壹盒、御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22分許」,應補充記載為「夜間12時22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許翔鈞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魔爪飲料1瓶、可口可樂1瓶、麥香奶茶1瓶、可爾必思1瓶、沙拉1盒、御飯糰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許翔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德欣門市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春 謹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魔爪飲料1瓶、可口可樂1瓶、麥香奶茶1瓶、可爾必思1瓶、沙拉1盒、御飯糰1個(價值共新臺幣2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 張春謹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翔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春謹所管領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泳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