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告詳如附表
參加人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及理由欄中,關於「 陳炯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烱偉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 陳炯灶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烱灶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 陳錦川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錦釧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告及參加人資料(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