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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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价甫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价甫(下簡稱被告)之後續案件執行程序均為可(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並非重大案件,且被告亦有心臟血管之疾病在身,羈押期間之民國109年2月9日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有就醫紀錄可查,是被告本身患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另被告本身並無通緝紀錄,且開庭傳喚亦準時到庭,並無請假、遲到之紀錄,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前經原審於108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處分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就此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 吳昆崴陳建文 、彭秀貴、 林建和盧政忠曾煜翔 之具結證述及卷附相關書、物證為佐,形式上已足證明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9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9年4月23日宣判,是被告已可預期受判決之刑度非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並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要無違反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心臟血管疾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然並
未提出任何其罹患何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已如前述,縱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可能性之佐證。又抗告意旨既稱被告於羈押期間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顯見被告罹患之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待執行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重大案件等情,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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