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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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 楊宗翰
王明正 相對人 蔡篤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黃逢松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聲請人楊宗翰6分之5;聲請人王明正6分之1),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黃俊智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貸、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債權清償期日為107年3月20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黃逢松、黃俊智即於106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屆期後仍未清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06年12月28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東庄││1074││136│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532│同上土地│田寮里3│工廠、辦│第一層:50.87│陽台:10.81│全部│││││東庄段│鄰北田街│公室、宿│第二層:47.91│平台:7.54││││││1074地號│121巷2│舍、加強│夾層:14.1││││││││號│磚造│合計:1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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