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金忞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金忞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五上午六時至十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久豐油脂有限公司人員、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人員、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到庭作證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胡金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胡金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固經本院以103年11月
3日、104年1月26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論認在案。然本案關於被告胡金忞部分,先後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9日、1月23日、1月29日、1月30月、2月6日、2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胡金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作證之同案被告及證人,亦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先前所據以羈押被告胡金忞之事由,現應已不復存在,先予指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胡金忞被訴之犯罪時間非短,被訴之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其日後若經判決有罪,非但可能遭判處重刑,亦有可能受到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此情形下,其非無逃亡以躲避日後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之可能,是被告胡金忞雖已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但仍存在同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胡金忞雖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關於被告胡金忞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被告胡金忞係請求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檢察官則認以150萬元為當(見本院104年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衡酌被告胡金忞所涉之罪名、被訴之犯罪期間、次數、於本案中之角色係屬受僱於正義公司之員工、於行銷企劃業務外兼任採購業務,而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胡金忞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年度所得約為50萬元,且依正義公司人事資料卡所載,其自研究所畢業後未久,即至正義公司任職,迄今僅約5、6年,是其資力狀況應屬有限,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胡金忞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50萬元為當。
五、從而,本件准予被告胡金忞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五上午
6時至10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到。另被告胡金忞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