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上訴人 黃美仁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0、12925、157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15、91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美仁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8罪)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9月間與父親黃○東成立調解筆錄,但因
律師未維護其權益,造成上訴人於108年10月欲出售房屋時遭父親阻擋而無法賣出。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8年10月均有正常繳交房貸,其後房屋被父親於108年11月18日以調解筆錄移轉登記後,因父親未繳房貸,隔年即被銀行聲請拍賣。上訴人原只要將該房屋出售,因清償房貸後尚有餘額新臺幣212萬元可退還給SOGO禮券的買方,上訴人非財務不佳,並無詐欺買方。
㈡請向雅虎奇摩調取上訴人拍賣帳號的700多個正評價,證明上
訴人有正常出貨禮券給SOGO禮券買方。請雅虎奇摩提供證人即告訴人 楊惠萍呂政良蘇育杰葉芊蕙 的評價,證明上訴人有正常交貨給這幾位長期購買禮券的買方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呂政良等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過往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良好、是因遭父、兄侵占其財產,破壞房地買賣交易,致其無資力購買禮券如期交付買受人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係執已經原判決指駁明確之理由,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㈡聲請調查證據另主張與楊惠萍已於111年10月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6號)達成和解,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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