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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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玉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玉琦因不滿 王清輝 經常與其女友聯繫,遂與王清輝相約於

  民國113年5月1日9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70

  號,楊玉琦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清輝頭部

  、手部及背部,隨後楊玉琦見王清輝之友人 陳坤慶 到場處理

  紛爭欲將王清輝帶離,再手持刀具作勢攻擊王清輝,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清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王清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4年5月

  27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並蓋用

  本人印章簽收,此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稽,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處拘役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69頁),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輝於警詢陳稱:伊

  之前跟被告的女友聊LINE講話,被告覺得很不爽,把伊叫到

  水上鄉牛稠埔70號那邊,被告就徒手毆打伊的頭、手和身體

  背部,伊乘機撥打電話給家人,家人趕過來帶伊離開去醫院

  ,被告卻拿刀出來威脅伊不准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7頁)

  ;②及證人陳坤慶於偵訊證述:伊到現場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有爭吵衝突,被告持刀不讓告訴人離開,他有跟告訴人拉扯

  ,目的是不讓告訴人離開,伊在場聽到的原因是他說告訴人

  白目、跟他的女友一直聯繫不斷,他就不開心等語(見偵卷

  第39-41頁)。③又告訴人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急診,經診斷頭皮擦傷併血腫、雙手肘挫傷、背部

  多處挫擦傷,有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客觀上記載亦核與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受傷部位等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 行洵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因同一糾紛所為傷害、恐嚇舉動,

  ,侵害相同法益,同地、時間上延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既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關係而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事,卻僅因細故

  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持刀恫嚇之舉,所為應

  予分難,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達成

  和解(見易卷第167頁、第172頁告訴人意見表示);綜合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上開刀具,否認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3頁),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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