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告亞利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委由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雅加達進口布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一○五七\○○○七號),原申報產地印尼。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外包裝捆布印有大陸製造廠「常州吉和印染公司」字樣,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
二一七、四九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進口燈芯絨貨物,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香港創鴻發展有限公司訂購,雙方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本件買賣不得有大陸製品,亦不得有大陸包裝之任何外觀標示,否則原告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職是所購買皆為庫存B級品,香港公司再由印尼TREDIAFASHION公司庫存貨品出貨,詎印尼公司裝櫃時竟疏於注意將該公司庫存印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之大陸製品燈芯絨樣品布乙件一併裝櫃,實為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既已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束出賣人不得有大陸製品,亦不得有大陸製之任何外觀標示,另又查諸出賣人來函亦承認係出自其印尼公司人員疏失始將外觀標示「常州吉和印染公司」之樣品布誤裝入貨櫃之說明乙節,顯足證明原告就該批貨物產地是否來自中國大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被告一意認定為「香港並非生產棉布之主要生產地區,且鄰近大陸,類此產品絕大部分來自大陸,進口人(即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理當特別注意」而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顯然失諸主觀,難以服民心。蓋查香港為亞洲貿易中心,鄰近產地國家皆有於香港設立分公司出售產物品,本件貨物出賣人香港創鴻發展有限公司亦然。原告既已於買賣合約中註明不要大陸產品,即已盡相當之注意,惟被告竟以香港鄰近大陸,就此論定原告有過失,實有違經驗法則,難以令人信服。二、次查,原告進口之燈芯絨布全部皆印尼公司製造,僅其中乙件印尼公司疏未注意竟摻雜大陸製品。該件貨品為美金每米○.五元,共一五○米計為美金七十五元。此有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複驗課人員 林東螢 會同原告所屬人員 童瑞陽 及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林學忠 再次前往複驗,逐一清查翻箱倒櫃,並無再發現任何外包裝印有大陸吉和印染公司字樣之貨品,全部均係標示INDONESIA國別字樣之印尼製品。而由被告人員林東螢將詳查結果記明於進口報單正本背面,載明「來貨再經複查未發現其他不妥文字(除機動隊查獲之IPC外)」,且由原告人員簽名為據可證明,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基普進業一鑑字第九四九號函主旨: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局進口組報運進口布料貨品乙批...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本件實際來貨僅「乙件」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之外包裝字樣,而非「乙批」,其它皆為印尼製品,是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用字竟為乙批,實有誤導之嫌,致使大陸物品鑑定委員及被告核課罰鍰時即以認定全部貨櫃皆為大陸製品,依貨會全部為計算基準實屬嚴重錯誤,顯有行政上疏失,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三、再查被告所持駁回理由,於來貨上未標示產地且部分來貨外包裝印有大陸印染公司之字樣,仍認產地存疑...被告乃檢樣及將相關資料一併報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係依據本批貨經檢視其外包裝印有PI.INDONESIA或貼上之PI.INDONESIA標籤,但部分外包裝布上,則印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云云等語。依上開被告之理由,顯有殊多疑點,殊令人不解,詳如下列: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通報單內之處理情形:來貨部分燈芯絨布捆外包裝印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毛重〞46〞公斤等字樣。其解為驗貨單所載46公斤為捆乙件,為何載其〞部分〞。㈡被告於三月五日複驗結果經驗貨員加註:來貨外包裝蓋有PI.INDONESIA章或貼有PI.INDONESIA字樣包裝,部分來貨外包裝布上印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等字樣。所指為來貨均有標示生產國別。部分來貨應指毛重46公斤布捆,為何被告台關訴乙字第八七○○○二號決定書第三項第十行所載為:由於來貨貨上並未標示生產國別...云云等證,顯有未於詳查。㈢被告於三月六日再經驗貨員加註:來貨經再複驗未發現其他不妥文字(除機動隊之一PC外)顯見三月六日複驗結果均未再發現部分來貨印有大陸常州吉和印染公司等字樣,資足證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除機動隊查獲之一PC外,均為印尼製品。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函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基普進業一鑑字第九四九號主文所載「布料貨品乙批」,實有誤導鑑定委員認定為檢樣,顯有行政疏失。依上開被告之處理情形於三月五日及三月六日複驗結果均足證明原告自印尼進口燈芯絨布貨櫃內之貨品均印尼製品,除印尼公司人員裝櫃疏失誤將大陸製品毛重46公斤之燈芯絨乙件外。為何被告一再解釋為來貨上未標示生產國別部分來貨外包裝布印有大陸印染公司之字樣,產地存疑,乃檢樣送鑑定之理由,顯有行政疏失,卸責之詞官官相護,致使承辦人員將錯就錯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倘若被告認定原告疑進口之貨品均為大陸製品,理應將整個貨櫃查扣,待送鑑定結果後,再行清查清點實際來貨涉有大陸製品多少數量,何其諭示原告提供擔保後提貨始可出售,陷原告難於舉證實際大陸製品之數量漏洞,始有被告辯解為檢樣送鑑定產地存疑之理,實顯失公平。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進口貨品實屬自印尼所生產製造,並無涉嫌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貨物生產國別之事實,惟在不知情收受挾有大陸製品乙件,實係印尼公司之疏忽非原告所能控制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縱如被告仍認為原告構成逃避管制私運貨物之行為,其處罰之金額應以上開乙件大陸製品之貨價美金七十五元為計算基準為是。或認為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始為合理。另退步言,即便被告認定原告難辭過失之責,且處罰之基準仍應以整批貨價計算,惟以前述原告自認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之情節論,科處二倍罰鍰實屬過高,以一倍科罰即已合理、適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用訴願答辯書內容如下: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來貨原申報生產國別為印尼,經被告查核結果,係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進口人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押放,無法執行沒入,被告乃依前開法條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計四、二一七、四九二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本案之驗貨及複驗關員均非原告所稱者。而來貨於三月五日複驗結果,經驗貨員加註:來貨外包裝蓋有〞P.TINDONESIA〞章或貼有〞P.TINDONESIA〞字樣之包裝。部分來貨外包裝布上印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等字樣,產地存疑。三月六日再經驗貨員加註:來貨經再複驗未發現其他不妥文字(除機動隊查獲之一PC外)。由於來貨貨上並未標示生產國別,部分來貨外包裝布印有大陸印染公司之字樣,產地存疑,被告乃檢樣及將相關資料,其中被告基關進一㈢鑑字第○九八九號函已註明「...未發現其他不妥文字(除機動隊查獲之一PC外)...。」此項查驗事實之資料一併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均係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該委員會係法定之權責機構,其公正性、準確性及具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原告以貿易為業,理應詳查來貨之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該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已屬未盡,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免罰。三、本案經鑑定均係大陸物品,而非僅一件為大陸物品,顯係原告誤解所致,而來貨價格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核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運自雅加達進口布料乙批,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派員查驗及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二一一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二四九三號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二
一七、四九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品係向香港創鴻發展有限公司購買,約定由印尼TREDIAFASHION公司出貨,買賣契約約定不得有大陸製品,否則得以解約,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法意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故意、過失可言,毋庸負行政違章責任。由於印尼公司疏於注意,將印有大陸製品之貨品一件一併裝櫃,實非原告所能控制。且由被告所屬人員林東螢等人製作之複驗報告,僅載明大陸貨一件,餘未見不妥文字,足以證明大陸貨僅乙件,被告卻誤導關稅總局大陸貨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全部為大陸貨。如認原告應受罰,亦僅應以一件貨價美金七十五元為計算基準;如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科罰,再不然所科罰鍰,亦以貨價一倍為合理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品經被告所屬人員(均無原告所指林東螢者)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複驗結果,經驗貨員加註:來貨外包裝蓋有〞P.TINDONESIA〞章或貼有〞P.TINDONESIA〞字樣之包裝,部分來貨外包裝布上印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等字樣,對申報產地存疑。嗣三月六日再經驗貨員加註:來貨經再複驗未發現其他不妥文字(除機動隊查獲之一PC外)。由於來貨貨上並未標示產地,且部分來貨外包裝布印有大陸印染公司之字樣,仍認產地存疑,被告遂檢送會同原告人員抽取之檢樣,及相關資料一併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係依據:「本批貨經檢視其外包裝印有〞P.TINDONESIA〞或貼上之〞P.TINDONESIA〞標籤,但部分之外包裝布上則印有『常州吉和印染公司...咖啡開條燈芯絨...』字樣,其中常州係中國大陸江蘇省之市名,且所用文字為大陸之簡體字」,並未受被告誤導。鑑定結果認定本批貨為中國大陸之貨物,經由印尼轉運者。該委員會係法定之大陸物品鑑定權責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具公正性與公信力。原告行為違反首揭規定,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僅違反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不足採。另涉案貨物經鑑定全部來貨均係大陸物品,而非原告所稱僅一件為大陸物品,原告主張應依一件貨價美金七十五元,作為科罰標準,亦不足採。又來貨價格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核計,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原告以貿易為業,理應詳查來貨之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況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有抽取貨樣檢視之機會,原告捨此不為,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全部貨品價格之二倍,科處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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