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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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