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現職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八十五年考績考列甲等,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二○二號函核定:「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九○元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以被告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台華甄四字第八六七七六號函、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華審三字第○四九四○二○號函審定等階為警佐二階有誤,致八十五年年終考績無法以警佐一階辦理十年優惠考績,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以原告不服該部七六台華甄四字第八六七七六號函、七九台華審三字第○四九四○二○號函之審定,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復審,已逾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復審期限,為程序上不合法,爰以八十六年八十一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一二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以原告主張之復審標的,為被告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二○二號函所為之考績核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收受考績通知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復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限,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公審決字第○○四二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台銓復決字第○六二號復審決定書重為決定:「復審駁回」,原告復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並先後於四十三年一月九日、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並先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再查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本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及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及第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準此,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依據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制定公布施行。續查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之。」職是之故,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部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倘有牴觸者,應屬無效,此乃「法律之位階性」,因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子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母法,毋庸置疑。惟被告未能深究其中之理,據以認定原告系爭之任用銓敍問題致未能辦理十年優惠考績係因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舊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而駁回原告之復審、再復審案,顯然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二、依憲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確以學校別(經警官學校畢業者即可以警佐一階一級以上任用,其餘者否)作為公務人員之升遷依據實有違憲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條之規定;另警官學校畢業之學生,在未依法考試取得任官資格前,均可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五五一八○號令發布施行之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之規定派代警佐一階一級巡官職務(相當委任五職等)任用,甚至擔任主管之重要職務,而警專學校或其他大專院校畢業而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乙等及格銓敍任用者,僅能以警員(相當委任四職等)任用銓敍,且如未能再考上警官學校就讀畢業,則從此均無升遷(進級警佐一階以上之官職)之路,況一些經警官學校訓練四個月之警佐班,雖未能通過警察特種考試乙等及格者,仍可以警佐一階一級巡官職務任用銓敍,此亦與憲法平等原則、憲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條、「法律之位階性原則」之精神相悖。此亦為被告所不採。三、原告係於七十五年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乙等及格,並於七十六年送審銓敍,依法理應適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依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再新修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此乃係公務人員之怠惰,被告不能以此作為侵害原告權益之依據。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業已修正員警僅通過高等考試三級(相當之前之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乙等)即可以警正四階(相當薦任六職等)任用、銓敍,顯見此條之修正係符合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任用、銓敍之規定。四、再查甲○○昔日辦理一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隊)員七十三年度通過之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乙等及格送審銓敍案中,被告引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之規定銓敍為警佐一階一級,爾後在辦理同樣之銓敍時,確仍引用相同條文,而將通過乙等特考及格之警(隊)銓敍為警佐二階一級,由此顯見被告(甲○○)在辦理事項銓敍案時,標準不一,法律條文解釋亦異,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實難讓人干服,且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五、綜合上述理由,復審、再復審之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有失公允,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新制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復查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警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是以,任用法僅係警察人員得另定法律管理之法源之一;且依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基於任用法與管理條例並無法律位階上之從屬關係,且管理條例為特別法,有關警察人員之管理等事項,均應優先適用其規定,管理條例未規定者,方得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應無疑義。再查舊制任用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係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具考試及格、依法考績升等,或於該法施行前依法銓敍合格等資格及公務人員晉升官等之條件,新制任用法第九條及修正前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均訂有相當之任用資格規定;至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除具備該條第一項資格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規定,係考量警察業務性質特殊而為特別之立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任用資格,尚難謂有牴觸之處;原告所稱任用法與管理條例係母法與子法之從屬關係,致有牴觸情事等,顯係誤解。二、本件原告係應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並經原臺灣省警察學校畢業,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分別經本部七六台華甄四字第八六七七六號函、七九台華審三字第○四九四○二○號函,依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學歷及警、隊員職務等階(均列警佐四階至警佐二階),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管理條例規定,審定警佐二階(核敍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本俸二三○元),並無違誤。再查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警察人員任本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等任用,而已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一等、二等之獎勵,依左列之規定:一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又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已敍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任警佐二階職務,復經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畢業,於八十五年七月改派警佐一階職務(核敍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三七○元),合計任警佐一階職務未滿十年,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本部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二○二號函爰以原告年終審定之等階(警佐一階),依上開規定核定該年年終考績結果:「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九○元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無違誤。三、另查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五五一八○號令發布之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警佐待遇人員之各階薪級及年功薪,依左列規定:警佐待遇巡官及相當職務比照警佐四階至二階。警佐待遇巡佐、小隊長、警員、隊員,比照警佐四階至二階。」故警佐待遇人員均無敍至警佐一階情事;至有關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未具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職務等階列警佐二階以下人員,本部及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原有分別審定「警佐一階一級」及「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情形,案經本部詳慎研議後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華甄四字第二九五○九號函釋略以:「...編階在警佐二階以下之警佐人員任職經審定後,經乙等警察特考及格...爾後是類人員申請考試及格改敍時,資格部分均審定為『合格實授』,俸給部分均審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二三○元』。」嗣後是類人員之俸級核敍,均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併予敍明。四、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警察人員之管理等事項,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一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之規定,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及格而未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人員,尚無法以警佐一階任用。復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敍。初任警佐者,依其資格按左列規定起敍: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敍。...」是以,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及格者,無論是否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以警佐任用時,均應自警佐一階一級二三○元起敍。本件原告現職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八十五年考績考列甲等,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二○二號函核定:「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九○元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子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母法。故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部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倘有牴觸者,應屬無效。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之任用銓敍問題致未能辦理十年優惠考績係因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舊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而駁回原告之復審,顯然其認事用法實有不當。原告係於七十五年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於七十六年送審銓敍,依法理應適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定,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再修正,依修正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業已修正員警僅通過高等考試三級(相當於前之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乙等)即可以警正四階(相當薦任之職等)任用、銓敍,顯見此次之修正係符合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任用、銓敍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確以學校別作為公務人員之升遷依據,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法律之位階性原則」。被告昔日辦理一批台北市警察局警(隊)員七十三年度通過警察人員乙等特考及格銓敍案中,引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銓敍警佐一階一級,爾後辦理相同銓敍案件時,仍引用同條文,卻審定為二階一級,顯見該部標準不一,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係應七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經前臺灣省警察學校二年制專科警員班畢業,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時,被告以原告未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及所佔職缺(警員)之職務等階列警佐四階至二階,依首開規定,以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台華甄四字第八六七七六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佐二階支警佐一階一級本俸二三○元,並無違誤。原告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隊員,辦理動態復審時,被告以其仍未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華審三字第○四九四○二○號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於法亦無不合。另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警察人員任本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等任用,而已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一等、二等之獎勵,依左列之規定:一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調任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佐二階至警佐一階巡官時,始初任警佐一階職務,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四八五九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三七○元,合計任警佐一階職務或警佐二階職務均未滿十年,其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被告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二○二號函,核定原告該年年終考績結果為:「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九○元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仍予維持,應屬適法。第查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雖係依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然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外,有關警察人員之管理等事項,均應優先適用其相關規定。而該條例之相關規定,核與該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及第七條(即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之規定,並無牴觸情形,又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二項規定:「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者。」,此與上開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尚難認為有何牴觸情形,縱然其資格限制較嚴,亦難謂為與該條憲法規定之精神有悖。至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五五一八○號令發布施行之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理之相關規定,是否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告主張該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再被告於昔日辦理通過警察人員乙等特考及格銓敍案中,是否有引用同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銓敍警佐一階一級,爾後辦理相同銓敍案件時,仍引用同條文,卻審定為二階一級者,亦屬另案銓敍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五年考績考列甲等,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二○二號函核定:「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九○元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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