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僅承認為死去之友人 王瑞碧 保管黑色皮包,並無提及知悉皮包內藏有槍彈,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受寄保管扣案槍彈,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違誤。㈡、上訴人因涉及高雄黑道角頭兄弟 莊新長 命案而為警查獲,警員乃單純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而非有何確定證據得據為合理懷疑,參諸查獲時上訴人未持有任何槍彈,顯見若非上訴人本於自動報繳而供出,檢警人員自無可能起獲扣案槍彈,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證據未詳予推闡明晰,又警員 許忠要 、 潘憲隆 如供述上訴人係自動報繳其辦案成績將受影響,原審遽採渠等證詞,而認上訴人非自動報繳云云,自難昭折服。㈢、扣案之子彈均係制式子彈,顯係可供軍用,原判決置刑法第一八七條於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扣案之子彈有二種,究經試射後各餘若干,於事實中並未明白認定,僅於主文中宣告子彈一百零八發沒收,未分別諭知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事實中亦未認定上訴人曾持有扣案之槍彈,卻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分別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認上訴人犯罪情節自已較原審為輕,然竟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其判決理由殊有矛盾之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忠要、潘憲隆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受王瑞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已死亡)所託,允為寄放藏匿 王某 所交付內裝有美國INTRATEC廠製之9㎜大型半自動手槍(俗稱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26型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美製WALTHER廠製之0.380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制式9㎜半自動手槍子彈一百十一發及0.380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五發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一只,旋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批槍彈在其雲林縣○○鄉○○村○○路一六九之三號二樓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嗣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持槍殺人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緝獲,經警追查其是否持有槍彈,乃自白並於當日十六時許,帶同員警在上址之房間床頭櫃內,起出前揭之槍彈(其中子彈八發,業經鑑驗試射,剩餘彈頭及彈殼各八發)等情,及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未曾打開手提包,不知內裝有槍彈,係自動報繳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係供:是死去的友人王瑞碧託其保管,因當時警方要抓,才在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寄放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第二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因而認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受寄保管上開槍彈不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情事。㈡、上訴人係因涉及槍殺莊新長而被通緝查獲,警方因而懷疑其持有槍械,自屬合理有據,尚非僅單純懷疑,原審乃採信證人許忠要、潘憲隆之證詞,而駁回上訴人其係自動報繳之辯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稱其係自動報繳,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審既未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主觀意圖,因而未依該條論處,要無不適用法則可言。而扣案之子彈固有二種,但既均屬違禁物,原判決未予以分別而一併宣告沒收,亦無不合。另原判決於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允為寄放藏匿王某所交付內裝有……(扣案槍彈),旋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雖未進而記載上訴人因王某交付而持有扣案之槍彈,亦僅行文簡略而已,嗣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無故持有之行為為無故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理由間矛盾之違法。㈣、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況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寄藏之槍彈與第一審同,即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無較第一審為輕,其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量處相同之刑,自不得指為理由矛盾。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