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遺費及積欠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14萬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3,53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並開立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共26萬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本於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之事實所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併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訊總監一職,月薪8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現任經營團隊於106年10月2日取回公司經營權後,竟於同年10月13日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繼續給付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伊已於107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萬元、資遣費21萬6,667元(原判決誤載為18萬1,445元)、積欠之薪資計84萬6,869元,暨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共29萬1,445元,並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見前述壹)。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536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開立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開立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擔任資訊總監,薪資8萬元,負責維護伊公司各項資訊系統運作等職務,竟擅自更改伊所屬「www.boutixhotels.com.tw」(下稱系爭網域1)及「www.fxinn.com.tw」(下稱系爭網域2)等網域之聯絡資料。上訴人就系爭網域1,將伊之聯絡地址「No.000,Sec.0,NanjingE.Rd.,TaipeiCity104,T」,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電子信箱由「oo@oooooooo.
com.tw」,變更為上訴人本人之電子信箱「oooooooo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就系爭網域2,將伊之聯絡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亦變更為上訴人本人之上開電子信箱。上訴人前揭行為,嚴重影響伊外部聯絡信件之對口單位正確性,侵害伊對外部客戶聯繫之管理權限,違反兩造簽訂之「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一條C.2.關於「保護軟硬體與網路之協議」約定。系爭切結書之協議約定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又系爭網域1遭上訴人變更之地址與電話均為伊公司競爭對手「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地址、電話,上訴人已涉嫌將系爭網域1之帳戶、密碼洩漏予該對手公司。伊因經營團隊變更,新任經營團隊於106年10月2日交管公司業務當日請求民間公證人 趙之敏 就業務交接過程辦理公證,上訴人向伊謊稱已遺忘系爭網域名稱之帳號密碼,故意隱匿不交出。經伊給予同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10日之期間提出,上訴人仍不配合主動交還帳號密碼;伊於106年10月13日出示系爭網域交接前後之查詢資料予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始承認有變更系爭網域名稱之聯繫資訊,且係被動交還帳號密碼,倘不予解雇,勢將嚴重影響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伊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危險。上訴人前揭隱匿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資訊總監,薪資約定為8萬元。
(二)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6年10月13日。
(三)前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公告、系爭切結書等可證(見原審卷10-11、47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之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第一條C.「保護軟硬體與網路之協議」2.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對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及加盟酒店暨客戶資訊設備之硬體、軟體及網路設定擅自變更。」(見原審卷47頁),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之資訊總監,自承為該公司資訊相關職務之主管,負有維護各項資訊系統運作之責任(原審卷81頁),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應受該切結書約定之權利義務所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更改伊所屬「www.boutixhotels.com.tw」及「www.fxinn.com.tw」等系爭網域之聯絡資料,就系爭網域1,將被上訴人之聯絡地址「No.000,Sec.0,NanjingE.Rd.,TaipeiCity104,T」,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上訴人本人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就系爭網域2將被上訴人之聯絡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上訴人本人之電子信箱「oooooooo0000000ma
il.com」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域於106年9月7、8日變更前,及同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接管後之變更前後網頁對照圖(見原審卷38、39頁)為證,且依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函檢送網域名稱「www.oooooooooooo.com.tw」、「www.ooooo.com.tw」於106年9月至106年10月間變更之歷史紀錄及明細資料所示,系爭網域有如下之變更:
⒈「www.oooooooooooo.com.tw」:於106年9月23日16時48
分辦理「修改域名資料」,變更電子信箱、聯絡地址及電話如前所述,其上登記「張哲瑋」,「ArthurChang」管理。
⒉「www.ooooo.com.tw」:於106年9月23日16時49分辦理
「修改域名資料」,其上登記「張哲瑋」,「ArthurChang」管理,變更電子信箱為上訴人本人之信箱(見本院卷185-215頁)。
上開變更均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並經證人 楊庭懿 到場證稱:系爭網域變更前後不同,是上訴人所為;因為106年10月2日新任團隊回來接管的時候,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位資訊者主管,也只有他可以接觸及變更上開資料,同年10月13日下班時上訴人也有承認他變更上開網域的資料,並有交出密碼讓我們變更回公司正確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108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其有變更上開電子聯絡信箱一事(見原審卷81頁)。足見本件應係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帳號密碼變更被上訴人系爭網域之聯絡資料,上訴人辯稱係其他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網域之聯絡相關資料,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前揭約定甚明。雖上訴人主張其負有維護被上訴人公司各項資訊系統運作、資料備份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備份途徑,故其以自己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前為被上訴人加盟飯店之野柳泊逸飯店帳號為被上訴人公司備份資料,難謂有何失職違法之處云云(見原審卷81頁)。惟查上訴人自陳其自102年4月即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則其身為被上訴人資訊總監,如發現被上訴人未提供資料備份途徑,本應依其職權向被上訴人提出該項疏漏,進行改善,豈有逕行修改被上訴人相關網域聯絡資料之理?況依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站所附WHOIS查詢頁面(見原審卷84-91頁),可知一般人在查看域名資訊時,可以查詢網域相關註冊資訊,包含擁有者、管理/技術聯絡人、註冊商及域名有效期限。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網域1、2變更前後之網頁(見原審卷38、39頁),上訴人所更改者係擁有者「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聯絡人之電子信箱及電話,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為被上訴人備份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網域僅用以查詢,特定網域名稱是否已被其他人使用,無法用以同一網域名稱註冊使用之功能而已,與被上訴人日常訂房業務,絕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65頁)。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資訊總監,理當協助被上訴人與網域公司之聯繫,竟於被上訴人經營團隊行將變更之前,於106年9月23日擅自變更系爭網域之資料,且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000」,即變更為已退出被上訴人加盟店且與被上訴人有經營競爭關係之野柳泊逸渡假酒店(按該酒店於106年6月2日公告自同年5月31日退出被上訴人集團加盟店,見原審卷59頁備忘錄),顯有可議。況系爭網域之擁有者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身為資訊總監,衡情應留存被上訴人給予之電子信箱,始合乎常情,上訴人將原留存之被上訴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其私人電子信箱「ooooooooo0000000mail.com」,亦不合常理。上訴人所為顯已破壞勞資間之和諧、信任基礎。再查系爭切結書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前揭變更被上訴人系爭網域聯絡資料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且所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外部聯絡信件對口單位之正確性,侵害被上訴人對外部客戶聯繫之經營管理權限,堪認為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變更被上訴人聯絡資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三)況被上訴人因經營團隊變更,新任經營團隊於106年10月2日接管公司業務,同日請求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就業務交接過程辦理公證;然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侯嘉禎及董事 葉威禮 對其就系爭網域帳號、密碼所為詢問,當日均稱其沒有該等資料,有該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50-57頁);嗣於同年10月13日下班時始告知被上訴人前揭帳號密碼,復經證人楊庭懿證述明白(見前述(二))。查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每月8萬元之高薪,身為資訊總監,於新任團隊接管之際,本應盡其職責,協助接管工作順利進行;惟上訴人非但未儘速協助被上訴人接管團隊取得系爭網域帳號、密碼,事後尚以「富驛自己可以跟網路公司取得網域帳號密碼,不會因為我沒有交出而受影響」、「當沒有帳號密碼,富驛主管或負責人可以自己打電話到網域管理公司(亞太電信)直接申請更新公司聯繫資料」云云(見原審卷141頁),搪塞其身為資訊總監之職責,足認上訴人有破壞勞資關係和諧之故意。況上訴人自承其修改系爭網域之電子聯絡信箱,依網路修改個人資訊之一般經驗法則,均需先輸入原來之帳號、密碼,始得進行修改,上訴人既得修改系爭網域之聯絡資料,豈有不知該網域帳號、密碼之情?甚至其亦其明知僅需以電話查詢網域管理公司即亞大電信公司即可得知系爭網域之帳號、密碼,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管團隊詢問時,故意不為告知,反更推拖至被上訴人接管公司達10日以上始告知被上訴人,難認為合理。上訴人受僱為被上訴人之資訊總監,自應誠實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所有軟硬體及網路等資訊設備,應善盡保管與維護之責,此亦為系爭切結書第一條C.1.款所明定(見原審卷47頁),屬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將員工所負誠實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受影響。上訴人明知系爭網域之帳號、密碼或可資取得之途徑,竟推諉達10日後始行提出,顯已違反其所任資訊總監一職對被上訴人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嚴重妨礙被上訴人公司接管團隊之接管時效,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四)據上,上訴人擅自變更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網域原登載之聯絡資料,影響被上訴人管理外部聯絡對口單位之正確性,侵害被上訴人之管理權限;且明知取得系爭網域帳號、密碼之方式,竟推諉達10日之久,違反其所任資訊總監一職對被上訴人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嚴重妨礙被上訴人公司接管團隊之管理時效。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懲處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之程度,堪認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經預告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11頁),應屬正當。被上訴人另以同條第5款事由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第、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之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之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從再於107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應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項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0月13日不經預告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共計1,143,536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合法,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共29萬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