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周宗賢
吳信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 吳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信聰(下稱吳信聰)為榮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周宗賢(下稱周宗賢,與吳信聰合稱上訴人)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榮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於民國102至103年間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仲介銷售包括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等之未上市(櫃)股票予他人。吳信聰自網站上購得威騏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後,雇用周宗賢向伊佯稱威騏公司已接到上海迪士尼公司(樂園)導航系統之大訂單、經營良好,且威騏公司之股票係委託榮富公司負責銷售等語;並受周宗賢所交付、記載威騏公司經營業績良好及前景看好等與事實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內容誤導,而陷於錯誤,致伊於102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榮富公司購得威騏公司發行之12張未上市(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伊購得系爭股票後,從未接獲威騏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通知,經詢問周宗賢亦經其搪塞拖延,嗣於104年間伊始知悉威騏公司早於103年5月29日停業,並於104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是上訴人共同詐騙伊購買當時已無價值之系爭股票,已構成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並致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吳信聰為周宗賢之僱佣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再者,伊係於106年9月5日對威騏公司負責人 程豐仁 及董事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始知悉上訴人有對伊為上述侵權行為,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倘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吳信聰僅係榮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且縱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經由周宗賢所仲介,則僅生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問題,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亦無由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系爭股票係由榮富公司向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網站所購得,由吳信聰與該網站所提供之聯絡人「 阿源 」洽商後購入,並取得「阿源」所交付之系爭評估報告做為招攬客戶之資料,且伊等亦不認識威騏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更無任何接觸,而無從得知威騏公司是否已停業。又系爭評估報告並非伊等所製作,僅能善意信賴威騏公司及「阿源」,認其內容為真實,況當時包括公正第三媒體工商時報、PCHOME之股市新聞報導,均認威騏公司確實前景看好,基本面利多不斷、未來營運可望呈現爆發性成長,可見系爭評估報告未有何不實之處。周宗賢並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係威騏公司所委託銷售、威騏公司接獲迪士尼公司之訂單或將為他公司合併等語,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後,因威騏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致股價下跌而受損,此本係被上訴人投資股票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難認伊等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購買系爭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伊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威騏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客觀上可認定其喪失價值之時點,亦應於威騏公司正式停業登記日即103年5月29日,而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時間。且周宗賢當時係受僱於榮富公司而非吳信聰,吳信聰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於103、104年間早已知悉威騏公司經營不善,倘認伊等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伊等並無實施侵權行為,更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股款60萬元係匯入榮富公司之帳戶由榮富公司收受,且係基於股票買賣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款,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㈠吳信聰為榮富公司之負責人,周宗賢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
榮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於102至103年間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仲介銷售包括威騏公司等之未上市(櫃)股票予他人,吳信聰嗣據檢察官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上訴人經由榮富公司之仲介銷售,於102年12月間以60萬元
購買取得威騏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並於同月16日將60萬元匯入榮富公司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㈢威騏公司於登記資料上係記載103年5月29日停業,並於104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
㈣系爭股票所記載讓與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為 丁俊榕 ,其地
址係高雄市○鎮區鎮○里○○○路00號7樓之16,與威騏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威騏公司負責人程豐仁、董事陳玠
良、 張進興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嗣經以107年度偵字第13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偵查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騙其購入系爭股票;且吳信聰為
周宗賢之僱佣人,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如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信聰自網站上購得威騏公司系爭股票後,
雇用周宗賢向伊佯稱該公司已接到上海迪士尼公司(樂園)導航系統之大訂單、經營良好,且威騏公司之股票係委託榮富公司負責銷售等語;並受周宗賢所交付之威騏公司系爭評估報告不實內容所誤導,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云云。經查:
⑴周宗賢於系爭另案偵查案件固曾證述:伊原本不認識被上訴
人,係因榮富公司有開發客戶,寄資料給被上訴人,裡面有伊之名片,所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聯繫過,伊有因為吳信聰的要求,介紹榮富公司的幾檔股票,裡面包括威騏公司;關於威騏公司要被上市櫃公司併購的消息,是吳信聰說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提過,但因吳信聰也沒有跟伊說要併購的公司是那一間,所以伊也只跟被上訴人說細節無法透露,吳信聰說威騏公司的客戶有迪士尼公司,但是因為合約的關係無法讓伊等看到細節,伊也有轉告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另案偵查案件106年度他字第10550號影印卷第115、116頁)。然依上開證述,可知周宗賢雖於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時,有向被上訴人提及威騏公司有迪士尼公司之訂單及將被上市櫃公司併購等情,惟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因合約關係無法得知細節,故無法告知細節,足徵周宗賢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細節以取信被上訴人上述消息確屬真實,僅係將其所聽聞有關威騏公司營運消息告知被上訴人供其評估,自難認屬詐術之實施。
⑵另觀諸周宗賢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評估報告,其內容記載威
騏公司實收資本額3億、產業類別為3C產品ODM、觸控產品OEM,預計2014年第二季登錄興櫃、2015年第三季上櫃、公司簡介、關鍵利基、產品介紹,並於其投資價值分析敘及目前公司全產品都已獲利,及相關合作夥伴之運營狀況,進而評估未來威騏公司仍具加分想像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核與102年11月11日工商時報及103年1月10日PCHOME股市新聞報導威騏公司為電子通路商,整體業績穩定成長,估明後年可望營收大幅成長,並規劃公司上櫃及威騏公司相關投資情形,前景看好,基本面利多不斷、未來營運可望呈現爆發性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0、146、147頁),且威騏公司登記資料亦登載其資本額3億、所營事業資料為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多項(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系爭評估報告所載資本額、經營業務均吻合,可認系爭評估報告尚非不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02年12月間出售系爭股票予伊
時,即已知悉威騏公司停業之事實,而仍向伊推介系爭股票,顯係共同詐騙伊購買當時已無價值之系爭股票云云。然查,系爭股票所記載讓與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為丁俊榕,其地址係高雄市○鎮區鎮○里○○○路00號7樓之16,固與威騏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惟經丁俊榕於本院證述其未曾投資系爭股票,惟曾遺失證件,亦不認識上訴人、「阿源」及威騏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是依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丁俊榕即為「阿源」或為威騏公司內部人員,上訴人經由與丁俊榕或「阿源」之接洽,早於102年12月前即已知悉系爭股票無價值等情。是威騏公司係於103年5月29日登記停業,並於104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98頁),縱威騏公司負責人程豐仁曾於系爭另案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自陳該公司實際上已於102年12月停業乙節,亦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早於102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股票無價值等情。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之許
可,於102至103年間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仲介銷售系爭股票予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該規定亦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從而,榮富公司雖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於102至103年間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周宗賢並於102年12月間仲介銷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吳信聰嗣據檢察官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仍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致
其受有所支付價金6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以6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共10張,但周宗賢說買5張送1張,故交付其12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自行衡量系爭股票之價值,且支付之價金已獲取其對價即系爭股票;又系爭股票因威騏公司停業而喪失市場交易價值,亦係因威騏公司外銷應收帳款無法回收、大陸投資失敗及銀行縮減貸款等經營不善之行為所致,此有該公司負責人程豐仁於系爭另案偵查案件之警詢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另案偵查案件106年度發查字第3741號影印卷第23頁),即系爭股票喪失市場交易價值乙情,核係威騏公司營運問題,與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顯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雖有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然並無故
意或過失提供被上訴人不實資訊或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推介銷售股票行為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仍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非因買受系爭股票即受有損失,其主張之損失與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系爭股票價金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主
張,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如該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聲請調閱榮富公司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於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有明細、帳冊内存放(匯)款資料;及調查從台新銀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所匯入的所有3筆款項,後續轉入之帳戶與該帳戶使用者為何人,並令其交代該等資金來源為何,由此追查:「阿源」身份及所有被上訴人向榮富公司購入股票的成本、個別股票佣金為多少及進入何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本件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並非因買受系爭股票即受有損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與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已逐一審認如前,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調查事項均與上訴人前述行為無涉,亦非屬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之事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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