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貳副、象棋貳副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及更正如左:
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左:
⒈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提供苗栗
縣南庄鄉獅山村獅山六九號之住處,並提供四色牌、象棋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場所賭博財物,而以每副四色牌玩五把後即換牌,每次換牌時由胡牌者繳交新台幣(下同)十元,象棋每次自摸者繳交十元為抽頭金等方法供給付賭博場並聚眾賭博營利,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又連續聚集賭客 楊竹雄 、 黃天送 、 謝玉郎 、 范慶和 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二十二副、象棋二副,甲○○○所得抽頭金二百五十元及賭客之賭資二千八百元等物。
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當場查
獲之賭客楊竹雄、黃天送、謝玉郎、范慶和於警訊中所為供陳情節相符,並有四色牌二十二副、象棋二副、抽頭金二百五十元及賭資二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所犯法條補充如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時,多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漏未載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聲請,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經營賭博時間不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手段、所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二十二副、象棋二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二百五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二千八百元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