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庭任職於菊島海洋租賃公司,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家安 及其他乘客(其他乘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國道一號自八堵交流道往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39.5公里處,前方適有 王國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欲由最外側車道向左切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及肌腱受損以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而其右手傷勢研判經復健治療後,將有遺留抓握及手腕功能部分喪失之情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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