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貳個、花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林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廉政修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前有竊盜前科、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香爐、花瓶各2個,雖遭其變賣新臺幣(下同)7、800元(見偵卷第3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卷第84頁),惟徵諸告訴人 陳毅禎 於警詢指稱被竊物品價值約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述賣得價格與告訴人所稱財物價值間,價差甚鉅,為免被告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進而保有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則在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時,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基上,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以該香爐2個、花瓶2個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