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郁德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不詳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1之1號前,因前方縮減車道,吳郁德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側車道,適其左側由告訴人 簡順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35號重機車駛至該處,突見被告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