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泳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泳源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廣三SOGO百貨大樓化妝品專櫃時,見 林芷萱 所管領之YSL牌BLACKOPIUM香水1瓶置於陳列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香水得手,旋即離去。嗣於106年7月2日15時50分許,朱泳源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朱泳源另涉竊盜案件,自其攜帶之提袋中起獲上開香水1瓶(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林芷萱之證述、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詎仍未知悔改,因無力購買香水,竟於百貨公司內恣意竊取林芷萱所管領之香水,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香水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