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 歐姿慧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分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狀未載明住所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戶籍資料,查明其設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號(見本院卷第37頁);復據其代理人陳報債務人實際居住在高雄市,聲請移轉至戶籍地管轄法院之情,亦有106年3月1日陳報狀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聲請移轉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