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廖明貴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載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起訴聲明(如為撤銷訴訟,
訴之聲明應記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檢附「裁決書」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