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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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廖明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因原告正在監服刑,上開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原告本人親自以捺指紋及簽名之方式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命補正裁定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被告機關全銜與其代表人,亦未補繳裁判費,僅具狀表示裁判費部分「請由原告保管金扣除」云云,然前述補正裁定已附多元化案件繳費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載明送達之文書包含多元繳費單一份),原告應得透過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裁判費;又完成繳費原屬原告提起訴訟應遵守之法定程式義務,本院並無代替原告籌措處理之責。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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