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淑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7時30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居所庭院內,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大門,欲沿該居所外無名巷道○○○鎮○○路○段○○○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江秀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並左轉至上開無名巷道,欲再左轉入山腳路5段186巷152弄160號處所大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江秀霞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胸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