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9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李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債權陸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公司。伊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伊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管理員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1件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