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鄭採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蘇佑南 等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徵裁判費13,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