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鄭金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金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 洪偉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7頁)可稽。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被告鄭金水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水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2年5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之第2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而於行經中華路1段與洛陽街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已深夜,然天候晴朗、路段設有路燈照明、且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車燈亦無異常,視線未遭遮蔽,視距亦屬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洪偉峻沿洛陽街自西往東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將之撞擊倒地,致洪偉峻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金水之供述│證明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告訴人洪偉峻由西向東│││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穿越洛陽街之行人穿越道,│││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已橫越安全島、公車專用道│││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而至第二車道時,為被告駕│││證照片│車撞擊,而事故發生路段設││││有路燈照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燈亦屬正常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102年10月30日北市裁│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