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葉冠伶
葉芳廷
訴訟代理人 葉宗興
被 告 潘竹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葉冠伶、葉芳廷(含原告所指定之修繕人員)進
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房屋
內,進行原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房屋
浴室、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前
開漏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誤繕原告為葉宗興,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
原告為建物共有人葉冠伶、葉芳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
房○○○區○○路○巷30之4號5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共有、
及被告所有(下分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民國
106年間,系爭4樓房屋浴室、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並造成
前開浴室、天花板電燈電線短路,有電線走火之虞,影響原
告生活品質,原告雖曾更換前開電燈,未久仍發生短路狀況
。經原告委請水電行檢測,研判漏水原因乃系爭5樓房屋導
熱管破裂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
爭4樓房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4樓、5樓房屋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767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