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漢樺企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興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6號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曾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惟未說明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