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相對人 梁紹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梁紹衷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依判決履行債務,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20日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自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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