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禾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麗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九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五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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