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
2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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