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被告婚後不盡義務照顧家庭,竟於二年前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行方不明,且被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彰水枝 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經本院函請被告戶籍所轄勤區員警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覆函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被告於二年前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行方不明,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長期拒絕支付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扶養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