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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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蕭宗賓 、 蕭連科 、 蕭于修 、 蕭昌 一、 蕭鴻麟 及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2分之1,第三人 蕭昌一 負擔10000之962、蕭連科負擔10000分之769、蕭宗賓及蕭于修各負擔20000分之769、蕭鴻麟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湘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056元│95年3月8日聲請人預繳│├──────┼───────┼───────────┤│複丈費│5,600元│95年8月2日相對人預繳││├───────┼───────────┤││4,800元│96年1月5日聲請人預繳││├───────┼───────────┤││800元│96年1月30日相對人預繳│├──────┼───────┼───────────┤│地政規費│100元│95年8月2日相對人預繳││├───────┼───────────┤││50元│同上│├──────┼───────┼───────────┤│合計│112,406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203元(計算式││:112,406×1/2=56,203),其中相對人已繳納6,550││元,此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求償,應予扣除之,││故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9,6││53元。││二、第三人蕭昌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13元(計算式││:112,406×962/10000=10,813.45)。││三、第三人蕭連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44元(計算式││:112,406×769/10000=8,644.02)。││四、第三人蕭宗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2元(計算式││:112,406×769/20000=4,322.01)。││五、第三人蕭于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2元(計算式││:112,406×769/20000=4,322.01)。││六、第三人蕭鴻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51元(計算式││:112,406×1/8=14,050.75)。││七、聲請人乙○○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51元(計算式:││112,406-56,203-10,813-8,644-4,322-4,322-14││,051=14,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