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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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36號),移由本院審理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留文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留文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與年籍不詳之「 李宜蓁 」約定提供帳戶,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至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之統一超商合泰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則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先以電話冒充購物網站人員,向 莊承恩 訛稱先前網路下單時,系統誤設為12筆訂單,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配合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使莊承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許,依假冒郵局承辦人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轉帳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共計將12萬元存入留文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經莊承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承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留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宜蓁」指示,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發文小幫手」的工作才跟「李宜蓁」聯絡,聯絡後才知道是提供帳戶換薪水,每月可以領到3萬元,當時沒想那麼多,就依指示寄送帳戶及存摺,但之後要找「李宜蓁」面簽合約,她都說自己沒空,後來就不理我,我是等到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沒拿到錢,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依「李宜蓁」指示以「 張國興 」名義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予「江啟淙」,嗣告訴人莊承恩因遭詐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南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3至44頁)、台新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34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91頁)、台新銀行109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45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自107年5月
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被告與「李宜蓁」之LINE對話紀錄暨「李宜蓁」提供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見偵卷第49至153頁、第155頁)、統一超商合泰門市交貨便收執聯及繳款收據、統一超商ibon機臺交貨便寄件頁面(見偵卷第157、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院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係在臉書上看到徵「發文小幫手」的工作才跟「李宜蓁」聯絡,聯繫後始依指示提供帳戶予「李宜蓁」,惟對於「李宜蓁」之真實姓名、公司行號、背景、是否確有借款能力等節,均一概不知,卻仍在無法確認是否可以獲得借款、是否可拿回帳戶等情況下,同意出借帳戶予不詳他人,不僅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當時為求獲利、心存僥倖乃恣意提供帳戶之心態。而觀諸前開被告與「李宜蓁」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李宜蓁」提及係以租用被告帳戶之配合方式後,即向「李宜蓁」提出「這是人頭帳戶吧」之質疑(見偵卷第51頁),在「李宜蓁」傳送前開租賃合約書檔案予被告查看,被告閱後更提出「有違反洗錢案件,會負責乙方所開的條件嗎」之疑問(見偵卷第55頁),被告又在「李宜蓁」要求被告寄送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時,質以「我擔心這是詐騙ㄟ」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足以察覺該網路徵才、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求職之常態不符;且該合約書第3條業已記載「乙方不提供印章,不需幫甲方拉客戶、簽賭」之內容(見偵卷第155頁),因認被告對於該等合約可能涉及違法事由之風險,自難全然諉為不知;又被告依「李宜蓁」在LINE中指示其前往寄送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中,「李宜蓁」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PChome商店街寄件」選項之情(見偵卷第89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統一超商合泰門市交貨便收執聯及繳款收據、統一超商ibon機臺交貨便寄件頁面可證(見偵卷第157、159頁),亦堪認被告於寄出其帳戶前,已明知對方係以網路購物之不實事由掩飾其提供帳戶交易合約之事實。基上,被告是否毫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使用,即非無疑。
2.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一般常識,依被告前開帳戶資料之記載,其自107年間即持有、使用該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被告於103年間即陸續因多起以電腦設備申設網路帳號交由不詳他人使用之事件經檢警偵查(見偵卷第161至172頁),嗣雖均經不起訴處分,仍可合理推斷被告對於網路上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較常人有更高之敏感度及警覺性,此觀之其前開質疑「李宜蓁」是否為詐騙、人頭帳戶等情自明。是其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主張自己為輕度智能障礙而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既自承為商職畢業,且曾從事汽車美容、印刷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能洞悉前開徵才過程不合情理之處,難認其有何陷於「李宜蓁」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自身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是其所辯顯然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寄交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意即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根本毫無財產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期本案交付不詳之人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甚明。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觀諸「李宜蓁」提供被告之合約書內,業已提及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後,對方若違法使用,將由對方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與被告無關等免責記載(見偵卷第
155頁),是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毫無預期。而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顯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自應有所預見,且因自己帳戶內並無餘額,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主觀上乃對預見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不以為意,僅因需錢孔急、利令智昏,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此由其供稱:我當時換工作,身上沒有錢,看到網路PO文的人就詢問,傻傻地不清楚發文工作內容為何,也沒有問就提供帳戶,之後對方把我封鎖,也沒想那麼多,沒有馬上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74頁),益見其輕忽之心態已達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程度。縱認被告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帳戶之可能,尚難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何人領取等節,惟此與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關,因認無調查之關連及必要性,爰不予准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均係利用電話佯裝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施詐,無法辨別其等真實身分均屬不同外,亦無法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施詐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不知反省,猶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甚屬不該,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猶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核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騙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蓋以本案情況,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
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案尚難對被告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惟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