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榮
林昱呈(原名林學謙)高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
536、3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榮與告訴人 沈清揚 前於民國107年初,由告訴人向被告陳宗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機車1部,並由被告陳宗榮於107年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將機車交付告訴人,並相約於107年2月1日給付上開款項,嗣因告訴人遲未還款且態度不佳,被告陳宗榮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昱呈(原名林學謙)、被告高士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8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4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芳洲一路口,由被告陳宗榮指示被告林昱呈、高士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8人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砸毀告訴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前臂浮腫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殼及防燙蓋因此破裂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宗榮、林昱呈、高士傑等人(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3人所犯強制、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將之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高士傑、另案被告 陳佑昇 於107年2月14日23時53分許,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前臂浮腫及擦傷等傷害,其機車則因前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之共同傷害及毀損案件,業經本案被告陳宗榮於該案中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1675號,下稱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新北檢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3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前案偵查卷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108年12月2日就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惟細觀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證據為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及其車輛受傷、受損之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與前案所附證據資料完全一致,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得為佐證再行起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高士傑所犯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於法未合;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本案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陳佑昇既係共同對告訴人犯傷害及毀損案件,而告訴人業於前案撤回對被告高士傑、另案被告陳佑昇之告訴,則檢察官就此應依同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且此撤回告訴之意思,一經表示即屬有效,不得撤回,是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公訴人竟仍將被告陳宗榮、林昱呈據以起訴,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亦屬不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對被告3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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