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7月2日12時9分許,搭乘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62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高工)前時,見代號AD000-H1081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獨自上車,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經過走道旁其座位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陳郁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彌封袋)。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女性下體乃女性之身體隱私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年事已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